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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页 > 古籍 > 唐律疏议-唐·长孙无忌

唐律疏议目录:


唐律疏议
卷 第 一
卷 第 二
卷 第 三
卷 第 四
卷 第 五
卷 第 六
卷 第 七
卷 第 八
卷 第 九
卷 第 十
卷 第 十 一
卷 第 十 二
卷 第 十 三
卷 第 十 四
卷 第 十 五
卷 第 十 六
卷 第 十 七
卷 第 十 八
卷 第 十 九
卷 第 二 十
卷 第 二 十 一
卷 第 二 十 二
卷 第 二 十 三
卷 第 二 十 四
卷 第 二 十 五
卷 第 二 十 六
卷 第 二 十 七
卷 第 二 十 八
卷 第 二 十 九
卷 第 三 十
重刻唐律疏議序
四庫全書總目唐律疏議提要
進律疏表
律音義
唐律釋文
唐律疏義序
重刻故唐律疏議序
跋

卷 第 二 十


  賊盜凡一十五條287諸盜緦麻、小功親財物者,減凡人一等;大功,減二等;期親,減三等。殺傷者,各依本殺傷論。此謂因盜而誤殺者。若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,絞。餘條準此。

  「疏」議曰:緦麻以上相盜,皆據別居。卑幼於尊長家強盜,已於「恐喝」條釋訖。其尊長於卑幼家竊盜若強盜,及卑幼於尊長家行竊盜者,緦麻、小功減凡人一等,大功減二等,期親減三等。「殺傷者,各依本殺傷論」,謂因盜誤殺傷人,若殺傷尊卑、長幼,各依本殺傷法。注云「此謂因盜而誤殺者」,謂本心只欲規財,因盜而誤殺人者,亦同因盜過失殺人,依鬥殺之罪。不言傷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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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 第 二 十 一


  鬥訟凡一十五條「疏」議曰:鬥訟律者,首論鬥毆之科,次言告訟之事。從秦漢至晉,未有此篇。至後魏太和年,分繫訊律為鬥律。〔一〕至北齊,以訟事附之,名為鬥訟律。後周為鬥競律。隋開皇依齊鬥訟名,至今不改。賊盜之後,須防鬥訟,故次於賊盜之下。

  302諸鬥毆人者,笞四十;謂以手足擊人者。傷及以他物毆人者,杖六十;見血為傷。非手足者,其餘皆為他物,即兵不用刃亦是。

  「疏」議曰:相爭為鬥,相擊為毆。若以手足毆人者,笞四十。注云「謂以手足擊人者」,舉手足為例,用頭擊之類,亦是。傷,謂手足毆傷;及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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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 第 二 十 二


  鬥訟凡一十六條317諸流內九品以上毆議貴者,徒一年。傷重及毆傷五品以上,若五品以上毆傷議貴,各加凡鬥傷二等。

  「疏」議曰:流內九品以上、六品以下毆議貴者,徒一年。「傷重」,謂他物毆凡人內損吐血,合杖一百;毆議貴,合加二等,徒一年半。此名「傷重」。其六品以下毆傷五品以上;若五品以上毆傷議貴,或毆不傷:亦各加凡鬥毆二等。

  318諸監臨官司,於所統屬官及所部之人有高官而毆之,及官品同自相毆者,並同凡鬥法。

  「疏」議曰:監臨官司於所統屬佐官以下,及所管部屬之人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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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 第 二 十 三


  鬥訟凡一十三條333諸毆傷妻前夫之子者,減凡人一等;同居者,又減一等。死者,絞。

  「疏」議曰:「毆傷妻前夫之子者」,謂改醮之婦,攜子適人,後夫毆傷者,減凡人一等。「同居者」,謂與繼父同居,立廟服期。「又減一等」,謂減凡人二等。若毆之令至篤疾及斷舌、毀敗陰陽,如此之類,得徒二年半。不同居,徒三年。因毆致死者,同居、不同居,俱得絞罪。  毆傷繼父者,謂曾經同居,今異者。與緦麻尊同;同居者,加一等。餘條繼父準此。

  「疏」議曰:繼父者,謂母後嫁之夫。注云「謂曾經同居,今異者」,依禮「繼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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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 第 二 十 四


  鬥訟凡一十六條346諸告期親尊長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雖得實,徒二年;其告事重者,減所告罪一等;所犯雖不合論,告之者猶坐。〔一〕即誣告重者,加所誣罪三等。告大功尊長,各減一等;小功、緦麻,減二等;誣告重者,各加所誣罪一等。

  「疏」議曰:「告期親尊長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」,依名例律:「並相容隱,被告之者,與自首同;告者,各徒二年。」告事重於徒二年者,「減所告罪一等」,假有告期親尊長盜上絹二十五疋,合徒三年,尊長同首法免罪,卑幼減所告罪一等,合徒二年半之類。注云「所犯雖不合論」,謂期親以下,或年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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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 第 二 十 五


  詐偽凡二十七條「疏」議曰:詐偽律者,魏分賊律為之。歷代相因,迄今不改。既名詐偽,應以詐事在先;以御寶事重,遂以「偽造八寶」為首。鬥訟之後,須防詐偽,故次鬥訟之下。

  362諸偽造皇帝八寶者,斬。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后、皇太子寶者,絞。皇太子妃寶,流三千里。偽造不錄所用,但造即坐。

  「疏」議曰:皇帝有傳國神寶、有受命寶、皇帝三寶、天子三寶,是名「八寶」。依公式令:「神寶,寶而不用;受命寶,封禪則用之;皇帝行寶,報王公以下書則用之;皇帝之寶,慰勞王公以下書則用之;皇帝信寶,徵召王公以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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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 第 二 十 六


  雜律凡三十四條「疏」議曰:里悝首制法經,〔一〕而有雜法之目。遞相祖習,多歷年所。然至後周,更名雜犯律。隋又去犯,還為雜律。諸篇罪名,各有條例。此篇拾遺補闕,錯綜成文,班雜不同,故次詐偽之下。〔二〕

  389諸坐贓致罪者,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;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謂非監臨主司,而因事受財者。與者,減五等。

  「疏」議曰:贓罪正名,其數有六,謂:受財枉法、不枉法、受所監臨、強盜、竊盜并坐贓。然坐贓者,謂非監臨主司,因事受財,而罪由此贓,故名「坐贓致罪」。犯者,一尺笞二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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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 第 二 十 七


  雜律凡二十八條423諸在市及人眾中,故相驚動,令擾亂者,杖八十;以故殺傷人者,減故殺傷一等;因失財物者,坐贓論。其誤驚殺傷人者,從過失法。

  「疏」議曰:有人在市內及眾聚之處,「故相驚動」,謂誑言有猛獸之類,令擾亂者,杖八十。若因擾亂之際而失財物,坐贓論;如是眾人之物,累併倍論,併倍不加重於一人,失財物者即從重論。因其擾亂而殺傷人者,「減故殺傷一等」,驚人致死,減一等流三千里;折一支,減一等徒三年之類。其有誤驚,因而殺傷人者,從「過失」法收贖,銅入被傷殺之家。

  424諸不修隄防及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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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 第 二 十 八


  捕亡凡一十八條「疏」捕亡律者,魏文侯之時,里悝制法經六篇,捕法第四。至後魏,名捕亡律。北齊名捕斷律。後周名逃捕律。〔一〕隋復名捕亡律。然此篇以上,質定刑名。若有逃亡,恐其滋蔓,故須捕繫,以寘疏網,故次雜律之下。

  451諸罪人逃亡,將吏已受使追捕,而不行及逗留;謂故方便之者。雖行,與亡者相遇,人仗足敵,不鬥而退者:各減罪人罪一等;〔二〕鬥而退者,減二等。即人仗不敵,不鬥而退者,減三等;鬥而退者,不坐。

  「疏」議曰:依捕亡令:「囚及征人、防人、流人、移鄉人逃亡,及欲入寇賊,若有賊盜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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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 第 二 十 九


  斷獄凡一十四條「疏」議曰:斷獄律之名,起自於魏,魏分里悝囚法而出此篇。至北齊,與捕律相合,更名捕斷律。至後周,復為斷獄律。釋名云:「獄者,确也,以實囚情。皋陶造獄,夏曰夏臺,殷名羑里,周曰圜土,秦曰囹圄,漢以來名獄。」然諸篇罪名,各有類例,訊捨出入,各立章程。此篇錯綜一部條流,以為決斷之法,故承眾篇之下。

  469諸囚應禁而不禁,應枷、鎖、杻而不枷、鎖、杻及脫去者,杖罪笞三十,徒罪以上遞加一等;迴易所著者,各減一等。

  「疏」議曰:獄官令:「禁囚:死罪枷、杻,婦人及流以下去杻,其杖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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